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9、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諸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陳慈慎 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易字第92號卷第60頁反面)」;另起訴書所示之支票共14紙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1日及同年6月30日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週轉不靈,未能如期出貨,仍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詐取支票款項,並將取得之支票先挪作他用,造成告訴人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案審理中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
103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協議,即「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5萬8,621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責任」等和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57-58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陳慈慎│新臺幣(下│一、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同)玖拾伍│9月11日止每月11日各給付伍仟│││萬捌仟陸佰│元。│││貳拾壹元│二、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每月11日各給付壹萬元││││。││││三、自104年4月11日起每月11日各││││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四、被告應按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帳戶(詳││││調解筆錄所載)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日│被告收受日期│被告交付對象、││││││臺幣)│││用途│├──┼───┼────┼──────┼──────┼───────┼───────┼───────┤│1│陳慈慎│華南商業│GD0000000│16萬5000元│101年10月10日│101年4月1日│被告持之向綽號││││銀行嘉義│││││「胖哥」之人借││││分行│││││款│├──┼───┼────┼──────┼──────┼───────┼───────┼───────┤│2│陳慈慎│同上│GD0000000│7萬5000元│101年11月6日│101年4月1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寄還告│││││││││訴人)│├──┼───┼────┼──────┼──────┼───────┼───────┼───────┤│3│陳慈慎│同上│GD0000000│18萬7000元│101年11月15日│101年4月1日│不詳│├──┼───┼────┼──────┼──────┼───────┼───────┼───────┤│4│陳慈慎│同上│GD0000000│26萬6000元│101年11月20日│101年4月1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寄還告│││││││││訴人)│├──┼───┼────┼──────┼──────┼───────┼───────┼───────┤│5│陳慈慎│同上│GD0000000│15萬1700元│101年12月5日│101年4月1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寄還告│││││││││訴人)│├──┼───┼────┼──────┼──────┼───────┼───────┼───────┤│6│陳慈慎│同上│GD0000000│22萬7500元│101年12月10日│101年4月1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寄還告│││││││││訴人)│├──┼───┼────┼──────┼──────┼───────┼───────┼───────┤│7│陳慈慎│同上│GD0000000│14萬7600元│102年1月30日│101年4月1日│被告持之向 黃林 │││││││││月娥借款│├──┼───┼────┼──────┼──────┼───────┼───────┼───────┤│8│陳慈慎│同上│GD0000000│10萬元│101年9月30日│101年6月30日│被告持之向綽號│││││││││「胖哥」之人借│││││││││款│├──┼───┼────┼──────┼──────┼───────┼───────┼───────┤│9│陳慈慎│同上│GD0000000│33萬8500元│101年10月5日│101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寄還告│││││││││訴人)│├──┼───┼────┼──────┼──────┼───────┼───────┼───────┤│10│陳慈慎│同上│GD0000000│15萬7600元│101年10月25日│101年6月30日│不詳│├──┼───┼────┼──────┼──────┼───────┼───────┼───────┤│11│陳慈慎│同上│GD0000000│15萬5500元│101年10月28日│101年6月30日│不詳│├──┼───┼────┼──────┼──────┼───────┼───────┼───────┤│12│陳慈慎│同上│GD0000000│26萬7000元│101年10月30日│101年6月30日│被告持之向黃林│││││││││月娥借款│├──┼───┼────┼──────┼──────┼───────┼───────┼───────┤│13│陳慈慎│同上│GD0000000│12萬5000元│101年11月1日│101年6月30日│不詳│├──┼───┼────┼──────┼──────┼───────┼───────┼───────┤│14│陳慈慎│同上│GD0000000│23萬5000元│101年11月5日│101年6月30日│被告持之向黃林│││││││││月娥借款│└──┴───┴────┴──────┴──────┴───────┴───────┴───────┘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