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6號聲請人 王潔仙 上列聲請人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提延長停留期間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5號事件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
1號裁定准許,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即暫免繳納上開假處分聲請之裁判費。嗣其假處分聲請經本院以103年3月17日
10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合計1,000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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