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民事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3號抗告人 曾振華 即原告號1樓
曾光雄 曾淑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13號裁定認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將之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該裁定於103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03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之103年6月7日提出聲明停止程序狀,主張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刑事法院均已涉及不法犯罪,對於被害人已無公正裁判之可能,依據兩公約第2條已非合格之司法機關,若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有違兩公約第14條之虞。因其是否不服本院前開移轉裁定而提起抗告,尚有未明,經本院以103年6月16日院 貞孝股 103訴00
613字第1030005980號函請抗告人說明,抗告人於103年7月2日提出陳報聲明狀,陳明本件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議,本院逕將公法爭議司法案件,移送不合格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發生違背憲法第16條、釋字第396號、448號、533號及第185號解釋,違反兩公約第2條等語,是抗告人提出聲明停止程序狀之真意,核係對本院所為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不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不受其所用文字之拘束。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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