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勝雄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黃昏市場食用燒酒雞及飲用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鎮○○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駕駛,致上揭機車掉落路旁水溝內,洪勝雄則摔倒並滑行○○○鎮○○路○○○巷○○○號之大門口前,洪勝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口內開放性傷口、牙齒多顆掉落、疑頸椎外傷之傷害。經證人 楊仁宗 報警,並協助將其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該院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1.3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仁宗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抽血測試並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毫克,遠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此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又其因酒後駕車,未能安全駕駛不慎自摔,致己身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於警詢時先坦承犯行,偵訊中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害情形,及其因本次酒駕肇事造成自身牙齒掉落多顆、頸椎受傷之傷害,諒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與得到相當之教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