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鎮(原名:蔡忠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名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名鎮與某年籍不詳之男子「 丙仔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合夥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先由蔡名鎮提供電話供不特定賭客得自由撥打簽選號碼,蔡名鎮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彙整之後,利用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公共場所)傳真給年籍不詳之男子「丙仔」,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其等2人以「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特別號」、「特別碰」等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1組「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特別碰」需先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賭資,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注1支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倍之彩金,「四星」每簽注1支可得7500倍之彩金,「特別號」每簽注1支可得36倍彩金,「特別碰」每簽注1支可得230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資即歸該年籍不詳之男子「丙仔」所有,而賭客每簽注1支100元,蔡名鎮從中抽佣3至4元手續費。
㈡嗣於102年2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蔡名鎮正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傳真六合彩簽注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紙、傳真後收據1紙及繳費收據1紙。
二、證據:㈠被告蔡名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紙、傳真後收據1紙及繳費收據1紙。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丙仔」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
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收據及繳費收據各1張,係被告在便利商店傳真簽注單後,向店家支付傳真費用所取得之收據,尚非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