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煌哲具保人賴冠之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犯詐欺案件」應更正為「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應更正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及「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分別為「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表┌───┬─────────┬──────┬───────┐│編號│原判決應更正之處│原判決記載│應更正之內容│├───┼─────────┼──────┼───────┤│01│案由欄第1行│犯詐欺案件│犯竊盜案件││││││├───┼─────────┼──────┼───────┤│02│理由欄第7行│經本院指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03│理由欄第8行│本院刑事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保證書、收據│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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