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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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183號聲請人 王貴娟
王貴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王吟 不幸於民國23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玄孫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吟於23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玄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證明,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繼承人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紀錄,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繼承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聲請人係後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順位在先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位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