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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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聽取被告及公訴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陳文清 」名義之收據(牛皮紙袋)上偽造之「陳文清」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龍川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信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自稱「陳信宏」之成年男子交付載有:「代支付:稅務過戶等,計6,4860,7/2入60,000,欠4,860」內容之牛皮紙袋1紙與林龍川,由林龍川假冒「陳文清」名義,於97年7月30日上午8、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何妮蓁 所經營之早餐店,向何妮蓁自稱係陳文清,從事代書工作,並佯稱:因代何妮蓁所承租之上址房屋房東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該房東尚有部分款項未結清,已與何妮蓁之房東相約在早餐店碰面,惟因尚有急事須先行離開,請何妮蓁代房東墊付新臺幣(下同)4,860元,事後房東會與何妮蓁聯絡拿取文件云云,林龍川並冒用「陳文清」之名義,在上開載有「代支付:稅務過戶等,計6,4860,7/2入60,000,欠4,860」內容之牛皮紙袋)上,偽造「陳文清」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陳文清」名義之收據1紙,並持以向何妮蓁行使之,致使何妮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860元予林龍川,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清」本人及何妮蓁。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何妮蓁向其房東求證後,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何妮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妮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收據照片在卷可稽。又警方於上開偽造「陳文清」名義之收據上所採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上之左環指指文相符,有該局98年11月4日刑紋字第0980150246號鑑驗書附卷足佐,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載有「代支付:稅務過戶等,計6,4860,7/2入60,000,欠4,860」內容之牛皮紙袋)上,偽造「陳文清」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陳文清」名義之收據1紙,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名自稱「陳信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偽造「陳文清」名義之收據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刑事前科,仍不知悔改,持偽造「陳文清」名義之收據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影響「陳文清」本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偽造「陳文清」名義之收據上偽造「陳文清」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紙偽造「陳文清」名義之收據,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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