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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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平選任辯護人鍾康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平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及已與告訴人 陳韋 如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665號被告陳正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選任辯護人鍾康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9年7月30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號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免洗褲1包(價值約新台幣65元)。
(二)於99年8月6日19時45分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內,又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飲料1瓶(價值約新台幣20元)。
嗣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陳韋如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如及證人 歐陽可汗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幅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罪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深表悔悟,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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