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威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被告廖威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一段298巷4號3樓(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9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98巷4號3樓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9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廖威凱為行方不明之毒品戒治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威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被移送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威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植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