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春惠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春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文,然依上述法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前開撤回聲請之要件,應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6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按,即聲請人之清算程序於99年6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並亦已同時終止,而聲請人遲至清算程序終止後之99年8月3日始具狀撤回本件清算之聲請,此有聲請人之撤回狀在卷足憑,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撤回於法不合,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134條為聲請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而本件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753,716元,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此依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除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外,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則包含服飾、珠寶、汽車雜物、直銷郵購等顯非生活必需之花費,且該等金額均屬非低;再以該等消費明細復可知聲請人於為該等消費時亦同時有預借現金之事實,顯見聲請人所為該等消費已非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所需,更已逾其自身為低收入戶之經濟能力可負擔之範圍,其消費目的洵屬可議,亦與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述其無可歸責事由之情況不符;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聲請人既以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270餘萬元,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即無該條適用餘地。且本件普通債權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予以聲請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游悅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