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聲請人 盧再良
盧思卉 盧啟仁 盧祈安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若非前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外之繼承人並無代位繼承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洪舜堂 不幸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聲明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舜堂於100年4月27日死亡,其無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姊 盧洪美華 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嗣於100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盧再良為被繼承人姊夫,聲請人盧思卉、盧啟仁及盧祈安係被繼承人之外甥及外甥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非法定順序繼承人,亦未具有代位繼承權,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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