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友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4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友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友志於民國99年11月21日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4時40分許,途經行車速限為40公里○○○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 林鄭素珠 步行至該處,蕭友志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林鄭素珠,致林鄭素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頭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鼻竇出血、左側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血胸、創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2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蕭友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過失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5時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友志自首、林鄭素珠之子 林旺連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友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友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旺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相驗卷第10至11、3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4至26、28、30至
33、35至53、55至60頁)。
三、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24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25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駕車,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4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林鄭素珠因本件車禍碰撞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2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蕭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該犯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7頁),其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 林旺瑞 、林旺連及林旺德達成和解,此有南投縣政府竹山鎮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253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致死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部分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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