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丁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二號、一百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丁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丁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