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新傳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新傳因無辜受不 肖子 牽累,當亟欲自證清白,保證到庭應訊,確無逃亡之虞;又本案證人已訊問完畢,聲請人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自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因於庭訊時亟欲自我辯解,而對檢察官態度有所不敬,導致檢察官突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審理時聲請傳訊他案證人 李耀宗 ,檢察官意圖使聲請人繼續因本案而遭羈押之舉,頓使聲請人當頭棒喝,聲請人願向檢察官致歉,事實上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李耀宗,確無必要,據悉證人李耀宗遭通緝多時,根本不可能到案,即令到案,亦無自承販毒行為之可能,故檢察官聲請傳訊之,確無必要且與本案無關;另聲請人因自身之錯誤,使其子行為扭曲、觸法,聲請人愧為人父,又家中經濟有賴聲請人工作以維持,今因案遭羈押,致配偶一肩扛起重擔,聲請人愧為人夫,而聲請人之母因中風長期臥病在床,聲請人無法盡照顧之責,愧為人子,深感悔恨,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即其子 廖威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後, 認渠 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渠等與同案被告 鄭志偉 間之供述有部分互核不符,與證人 張建興陳忠正高偉倫王崇合劉鶴翔 之證述亦有不合,而該等證人均未經聲請人及廖威凱對質詰問,且聲請人與廖威凱係父子,證人王崇合、劉鶴翔與廖威凱又係同學,足認聲請人及廖威凱有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虞,且渠等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自同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其與廖威凱相互間、或與鄭志偉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之存否所為部分供述互核不符,與證人張建興、陳忠正、王崇合、劉鶴翔之證述亦有不合,而聲請人與廖威凱係父子,證人李耀宗又尚未到案進行交互詰問,足認聲請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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