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游玫燕 被上訴人 昌軒 小君悅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繳交大樓費用是有理由的,因大樓管理委員等人多次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同意,不告知住戶,即直接出律師費及改造前後大門等費用,不斷亂花區分所有權人的錢,若繼續繳交管理費用等於是在助長那些委員的權威與氣勢等語。然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其拒繳管理費之緣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