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請人即被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張振興 律師 朱立鈴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世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乃經本院依法羈押及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情事及意圖,而在 唐鋒 案中,聲請人共虧損一點五八億元,積欠親友及金主款項,請求暫予交保四至五週以籌措款項清償前開欠款,另聲請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另案保外就醫後,各法院之開庭均按時到庭應訊,且除合機案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其餘各案大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免訴,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圖,又聲請人復有兒女尚待照顧,且罹有瓣膜性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重症,迄未有任何改善,尚須接受心導管手術,聲請人經收押後,曾於一百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在看所內心臟病發作,幸賴及時救治,惟仍隨時有病發可能,請均院審酌前開情狀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參酌全案情節及聲請人自承內容,聲請人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時躲進密室、與共犯 蘇美蓉 聯繫、前於限制出境期間曾持假護照嘗試出境而經查獲、聲請人之配偶、小孩均在美國,復參以同案被告 王寶葒 業經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一億四千三百萬元與作手,再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三日以一百年臺上字第九八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堪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之前案記錄、本案之犯罪行為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甚大等情,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自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後迄今,自訴心律不整、高血壓、糖尿病、眼睛不適、肩頸部酸痛、感冒、攝護腺腫大等症,已定期接受所內門診診療,目前病情尚稱穩定,如有身體不適,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可再安排醫師診療等情,有該所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所發北所衛字第一○○○○○二五八一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