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16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發為計程車之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蓮生巷左彎道、下坡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蓮生巷威虎枝27分2電桿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文發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 楊永豐 ○○○鎮○○路蓮生巷未劃設人行道之下坡路段逆向行走,原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楊永豐亦疏未注意,未儘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王文發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而撞及楊永豐,致楊永豐倒地後,受有後枕血腫、前額撕裂傷、後枕撕裂傷、右眼皮、右肩、兩側腰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王文發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文發自首、楊永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文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6至7、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肇事現場照片13張、99年10月25日勘驗勘驗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8、33至42、44至45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8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鎮○○路蓮生巷左彎道、下坡路段,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9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彎道、下坡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復有明文。告訴人楊永豐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下坡路段逆向行走,未儘靠邊行走,阻礙交通,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至明,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王文發駕駛營小客車行經彎道、坡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㈡行人楊永豐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儘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5日投縣行字第099570169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後枕血腫、前額撕裂傷、後枕撕裂傷、右眼皮、右肩、兩側腰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王文發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參見偵卷第28頁),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經彎道、下坡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行經彎道、下坡路段,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下坡路段逆向行走,未儘靠邊行走,阻礙交通,亦與有過失,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