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
抗告人己○○
丙○○丁○○子○○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庚○○
壬○○戊○○辛○○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癸○○間因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應釋明者,僅以請求救助之事由為限,如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力,則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訴外人 張艷秋 所出具之保證書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查前開保證書內,張艷秋已載明,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如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其代繳暫免之所有費用等字樣。原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該保證人確有資力後,爰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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