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再抗告人 陳武龍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陳武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以再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聲請自同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聲請禁止接見通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予以撤銷,另行裁定再抗告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項抗告法院之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得否再行抗告?屬法律規定事項,縱原法院裁定正本,誤書得為「再抗告」字樣,仍不能變更法律明定,而認得再行抗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