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就原審民國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原裁定誤為三七一六號)刑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抗告人在該案為告訴人,並非檢察官,亦非自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未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而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洵有未合。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應認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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