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
抗告人 李欽池 即永大碾米工廠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反訴裁判費七十萬二千八百十六元,主張其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足供給付及支付訴訟費用,且前遭扣押無從變換現金,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經查抗告人提供不動產予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設定抵押,係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曾繳納上訴裁判費提起上訴,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其於上訴後突撤回上訴請求發還上訴裁判費後復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卻以前開理由聲請訴訟救助,應認抗告人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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