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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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之供述、被害人 冀傑輝 之指述及證人 瞿斌 於警訊中之證述,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水果刀一把,第一審勘驗扣案水果刀金屬製,長約二十五公分,最寬處二點五公分,刀刃前端鋒利,上訴人持此足具有致人於死之利刃,對被害人致命之腹部刺入,被害人受創後,腸子外露,腹部大量出血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係因被害人一再挑釁,一時氣憤而傷害被害人,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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