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0號再審原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郭士功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確因此「商業資訊」而接獲國內OEM廠商之訂單,營業收入亦因而大幅成長,則系爭支出縱非「佣金支出」,亦為再審原告取得業務資訊所需而與業務相關之費用。則在支付資金亦經證實並無回流情事之前提下,上訴審判決僅憑資料無法佐證仲介事實而認定有佣金支出,卻未審酌仍有取得商業資訊而應認定有其他訊息支出之情,即逕認再審原告有虛報費用之過失,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查核準則第65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110條之規定,自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對於與本件提供相同佣金合約、相似仲介資料及同一仲介人之83、84、86年案件,均經復查決定重核後,認定屬實而未予補稅處罰,唯卻對本案逕予處罰,顯有違相同案件應為同一處置之平等原則,益證上訴審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另原判決將修正前(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成與修正後查核準則之規定相同,認定不論修正前後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額者,皆不受但書限額之限制,完全無視該條立法理由之明文及同準則第117條之規定,致錯誤引用「修正後」之規定為判決基礎,實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解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核定所得額上限,限於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方有其適用,並未引用現行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再審意旨誤以原確定判決引用現行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