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黃棠筑 相對人 洪浚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浚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棠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浚高之監護人。
指定 洪淑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棠筑之配偶即相對人洪浚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因頭部外傷昏迷不醒,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於100年
6月15日在大陸與人發生衝突,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以及多處骨折,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能力明顯喪失。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5月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5月9日屏安醫字第(100)01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棠筑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胞姐洪淑惠、胞妹洪淑玲、胞弟 洪伸昌 亦同意由黃棠筑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是由聲請人黃棠筑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棠筑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棠筑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洪淑玲係相對人之胞妹,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洪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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