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3號聲請人 謝麗紅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原確定裁定於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㈡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㈢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㈣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該訴訟事件依其所陳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而予以駁回。另論明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聲請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而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查前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聲請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另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是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不備,並以其對漏稅額之計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