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財
郭奕呈陳金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奕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金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以9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郭奕呈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8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確定。陳金珠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000元,緩刑2年確定。
二、詎黃國財猶不知悔改,竟與郭奕呈、陳金珠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財於101年3月25日以每月4萬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施文傑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自
101年5月1日起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郭奕呈在上址現場負責打掃、把風、換籌碼及過濾客人身分等工作,及僱用陳金珠在上址現場負責煮飯提供在場賭博之客人晚餐、宵夜之工作,在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經營賭場,提供不特定人以麻將對賭,並以此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係一底為1,000元,每台為200元之賭注,每圈各玩4次,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將為東西南北4圈,如有賭客自摸者,則抽取該賭客500元之抽頭金,每將最多抽4次。嗣於101年5月7日晚上8時15分,聚集賭客 吳恆丞 、 潘宗豪 、 孫歆怡 、 吳欣寧 、 胡國棟 、 陳弘剛 、 林世賢 、 陳宣蓉 、 王昭仁 、 洪勝賢 、 周琳娟 、 王珠珠 、 陳俞伶 、 張禾青 、 陳利信 等人賭博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19萬4,700元(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財、郭奕呈、陳金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吳恆丞、潘宗豪、孫歆怡、吳欣寧、胡國棟、陳弘剛、林世賢、陳宣蓉、王昭仁、洪勝賢、周琳娟、王珠珠、陳俞伶、張禾青、陳利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8號偵查卷第52至1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表及查獲賭博案件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45至15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3人自101年5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國財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國財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郭奕呈、陳金珠則受僱於被告黃國財擔任賭桌清檯、打掃、過濾客人把風及煮飯等工作,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國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抽頭金1萬6,500元,則係被告黃國財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黃國財供述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19萬4,700元係分屬在場賭客所有,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與本件被告等所犯前開之罪無涉,且業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義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附表┌──┬──────────────────────────┐│編號│證物名稱及數量│├──┼──────────────────────────┤│一│麻將牌叁副(含麻將風叁顆、骰子玖顆、牌尺拾貳支)│├──┼──────────────────────────┤│二│賭客聯絡名冊壹本│├──┼──────────────────────────┤│三│籌碼(叁萬單位)玖副│├──┼──────────────────────────┤│四│監視器鏡頭壹組(含電視螢幕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及鏡頭肆│││個)│├──┼──────────────────────────┤│五│賭客帳冊貳張│├──┼──────────────────────────┤│六│記帳單貳張│├──┼──────────────────────────┤│七│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