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3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曹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BUDIATIRAMLI(中文姓名: 陳南立 )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09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訴訟代理權,因當事人之委任而發生者,有審判外委任,及審判上委任二種,審判外委任,與普通之法律行為相同,屬於不要式行為,然應提出書狀於法院以證明之,並應將該書狀附於訴訟記錄,以確示訴訟代理權之存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當事人於審判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屬不要式之私法行為,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故代理人是否受委任應以當事人真意為據,並以書狀提出法院作為確有委任訴訟代理權之憑據,此委任狀屬私文書,經本人簽名即推定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依其法意,即當事人或代理人有一人於書狀內簽名,則為合法,並非二者均應簽名。又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起訴狀內簽名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狀上僅有訴訟代理人簽名,應係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所提民國101年5月23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係相對人於99年9月9日在臺期間所簽署,並非於101年5月23日本件執行事件繫屬後簽署,乃預簽概括授權,不受審級限制之委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方不受應於每審級委任之限制,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時,早已返回印尼,其委任狀自應於本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認證,否則難認合法委任,而系爭委任狀僅以中文記載,未以印尼文翻譯於書狀,全書狀均由律師自行填寫,並未依規定完成「公證」、「認證」手續,該委任行為自不生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強制執行聲請人依法應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嗣後有關該聲請人之具狀(如委任狀),均以核對此一簽名或蓋章,而相對人並未於聲請狀之署名處簽名或蓋章,無法證明有委任之事實,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為要式行為,孫則芳律師無法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委任狀,其代理相對人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二)有關 施尹泰 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證稱:「有,是透過他的印尼親戚,另外1件人口販運目前還在台灣的被害人通知陳南立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我跟他講本件有再審情形,他對於法律專門用詞不清楚,但他明確請我們跟孫律師在訴訟上幫他爭取權利,也同意繼續委任孫律師」,惟施尹泰陳述這些話時,再審事件正在進行中,其所述當時尚與相對人聯絡,同時本案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卻陳報:「印尼NGO團體表示文件翻譯後無法聯絡陳南立,無法進行後續認證程序」,兩者情節完全不同,互相矛盾,如施尹泰所言為真,何不即請相對人之親戚電告相對人立刻前往我國駐外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又再審案件100年8月起訴迄今已1年2個月,未見孫則芳、周漢威2位律師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絡,施尹泰所言純屬虛構,再者,孫則芳律師既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何以謂有委託孫則芳律師為強制執行代理人?原裁定另稱:「況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早於96年8月8日即遭其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完畢,則本件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豈有反對委任代理人律師為本案執行之理」,此乃個人臆測,實則遍尋不著相對人,無法完成委任行為,系爭委任狀係於相對人離境前所簽立,未經公證、認證,自不生強制執行委任代理人之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孫則芳律師以其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0982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2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50982號函通知鑑價機關就異議人名下所有不動產進行鑑價程序,嗣經異議人分別於101年7月2日、101年8月17日以相對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僅有孫則芳律師蓋章,未見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自不生法律之效力,及系爭委任狀屬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之委任狀,應經法院公證、認證,否則不生法律效力,且系爭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budiATIRAMLI」之簽名顯係他人冒名簽署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孫則芳律師所出具之系爭委任狀乃相對人受遣返回國前所簽,其上相對人簽名之記載屬真正為由,於101年8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委任狀並非相對人在臺期間所簽署,應屬相對人預簽概括授權、不受審級限制之委託書,未經公證、認證程序,其委任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相對人乃非法入境工作之印尼人士,其於96年11月28日遭警方查獲安置後,經警方協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扶助,並親簽數份委任狀,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專職律師提起本件民、刑事、強制執行等訴訟,此據承辦涉外案件人口販運專案員警施尹泰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檢察官已經同意陳南立(即相對人)遣返印尼,當時法律扶助基金會孫則芳律師向我表示如果遣返後還有其他訴訟委任的狀況要預簽幾份委任狀,問陳南立是否同意,陳南立同意,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寄了10份委任狀到辦公室,由我親自拿給陳南立簽名,我請同事送回給孫則芳律師」、「沒有說到再審二個字,但有說到以後會有民事、刑事、強制執行也有其他法律訴訟狀況,需要多簽幾份委任狀,陳南立願意相信孫則芳律師,就同意簽署」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982號執行卷宗可稽,足見相對人於離臺前確已先行委任孫則芳律師代為處理其離臺後因本案所生之民事、刑事、強制執行等案件之真意,並親自簽署數份民事、刑事、強制執行等案件之委任狀,作為將來委任孫則芳律師進行民、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用,是以,相對人所簽之數份委任狀,與不受審級限制之概括委任狀有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三)異議人另主張:執行債權人依法應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嗣後有關該執行債權人之書狀、委任狀等,均須核對此一簽名或蓋章,相對人並未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署名處簽名或蓋章,無法證明有委任孫則芳律師聲請強制執行之意云云,然依首揭說明,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又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起訴狀內簽名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相對人既已於離臺前事先在系爭委任狀上簽名,授權孫則芳律師代為處理其離臺後之民事、刑事、強制執行等案件,則系爭委任狀即應推定為真正,孫則芳律師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代理權,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僅由孫則芳律師蓋章,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委任孫則芳律師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僅由孫則芳律師蓋章,於法即無不合,孫則芳律師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代理權。從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