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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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98年2月23日起因腦中風、呼吸衰竭,後屢為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爰依法請求鈞院為相對人受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乙○○等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7鄰8-2號相對人住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未得回應;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個案為心神喪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精神狀態檢查:莊員意識不清。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莊員頭部無外傷。四肢肌肉輕度萎縮,右手攣縮。以呼吸器維持生命,鼻胃管及導尿管留置中。結論:莊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人「心神喪失」之程度。理由,莊員為一腦中風後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等語,復有迎旭診所99年4月15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993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心智缺陷,無法言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丈夫過世時並未辦理財產繼承,故在相對人中風癱瘓後,其子女無法代為辦理財產繼承,經代書及書記官建議後,由子女提出相對人監護宣告日對人為無意識之癱瘓者,完全無生活自理及表達能力,需他人及呼吸器維搬生命,另社工詢問聲請人及會同人皆表示其他子女無異議,為確保相對人能順利繼承相對人人夫財產及照護醫療權益能獲得保障,需由適當監護人協助。經社工實際訪查得知,聲請人乙○○與會同人甲○○確實有照顧意願及處理能力,並已實際照顧相對人。建請法官參酌,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
7月9日府社助字第099026371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有戶籍謄本為證,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屬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另一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慧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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