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文貴書記官陳玲君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楊豐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豐樹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99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圓滿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中正路行駛,欲返回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職務宿舍。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途○○○鎮○○路與中正路口欲轉入中山路時,疏未注意車前方向,致與中山路直行之 洪乙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乙峯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楊豐樹明知駕車肇事致洪乙峯受傷,僅下車查看後,因畏懼為警查緝酒醉駕車之刑責,而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證人向警方提供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翌日凌晨0時27分許,對楊豐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含量仍達每公升0.59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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