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敬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敬財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緩刑被撤銷。②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31日確定。至上開①②案件,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及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敬財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2日釋放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敬財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19時40分為警查獲前2日內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鄉○○路66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3樓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於99年8月17日,逮捕竊盜通緝犯黃敬財後,黃敬財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