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90號原告乙○○被告 林清軒
趙邦凱 丙○○丁○○ 花淑卿 即甲○○○○.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花淑卿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及 黃應婕 (黃應婕部分另以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新台幣(下同)96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緣 林福義 (已死亡)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甲○○○○」負責人,丁○○為該社副總經理,丙○○為該社員工,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在新竹市○○路○○○號8樓之6住處內,受伊女兒黃應婕之委託.查明其配偶涉及外遇事件,雙方約定費用為100,000元,丁○○及丙○○應交付完整調查資料,黃應婕並先行支付定金80,000元。丙○○及丁○○於同年11月3日向黃應婕佯稱發覺其丈夫交友複雜,為免有人對黃應婕不利,需拿出140,000元始可擺平,致黃應婕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復於同年11月9日,渠等又向黃應婕佯稱已取得外遇之證據,然需支付尾款20,000元方能觀看錄影畫面,如需繼續調查,則需另行付款,黃應婕 乃依渠 等指示,於同年11月9日交付尾款20,000元及以刷卡方式支付調查費330,000元,並於同年12月11日 應渠 等所求,再刷卡支付396,000元之費用。嗣黃應婕要求丙○○等人交付徵信調查成果,丙○○等人均置之不理,黃應婕始知受騙。為此,黃應婕受有96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花淑卿即甲○○○○、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其等陳述為:花淑卿只負責出錢,公司業務均由林清軒負責。
三、被告丙○○、丁○○、林清軒之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為:伊等無侵害黃應婕之權利,況本件亦可能有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此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判)。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僅就黃應婕受丙○○、丁○○詐欺部分起訴、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受丙○○、丁○○詐欺之情事,則原告既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害人,自非屬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