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平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平犯竊盜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欲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廖正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上新26之8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平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張芳華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然因無法啟動而未遂,旋以同樣之方法,竊取 劉志強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因無法啟動而未遂;嗣於同日(即1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基於上開犯意,以同樣之方法,竊取 楊嬿蓁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無法啟動而未遂,旋以同樣之方法,竊取 張靜鈴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復因無法啟動而未遂。嗣廖正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正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張芳華、劉志強、楊嬿蓁、張靜鈴於警詢中之陳述;㈢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書寫之自白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㈣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