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林玉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1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於98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31日,另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13日確定,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衡酌抗告人失業2年,經濟窘困,請將抗告人於97年11月至98年9月間所犯三件竊盜罪一併審理,且抗告人已於馬偕醫院強制治療中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查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101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於98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嗣其於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31日,另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13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猶故意更犯竊盜罪,並受拘役50日之刑之宣告,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受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原審因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