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照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照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馮照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