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曾為擔保訴外人明義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明義公司)之借款債務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如因名稱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即兩造於事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時無須對保,只須核對借據上印鑑與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即可。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原告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被告並與原告辦理對保。嗣訴外人 鄭金成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鄭金成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因明義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約定書,辦理對保,但被告於簽訂約定書時,並不了解該約定書之內容及意義,而訴外人鄭金成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時,被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
(二)系爭印鑑是被告委託訴外人鄭金成辦理明義公司股東登記之用,為便於日後股利領取而放於訴外人鄭金成處,嗣系爭印鑑遭鄭金成盜用,被告並未授權其以該印章擔保本件借款,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原告未依內部規定程序辦理本件債務之對保,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親為連帶保證人,僅憑印章一枚即予放款,原告顯然可知悉或可得知訴外人鄭金成無代理權。
三、聲請訊問證人 鄭金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胡宗億 、鄭金成。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訴外人明義公司之借款債務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如因名稱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被告並與原告辦理對保。即兩造於事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時無須對保,只須核對借據上印鑑與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即可。嗣訴外人鄭金成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鄭金成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因明義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約定書,辦理對保,但被告於簽訂約定書時,並不了解該約定書之內容及意義,而訴外人鄭金成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時,被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系爭印鑑是被告委託訴外人鄭金成辦理明義公司股東登記之用,為便於日後股利領取而放於訴外人鄭金成處,嗣系爭印鑑遭鄭金成盜用,被告並未授權其以該印章擔保本件借款,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訴外人明義公司之借款債務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如因名稱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被告並與原告辦理對保。嗣訴外人鄭金成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並以被告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核對系爭借據上被告「乙○○」之印文與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即貸放系爭借款予訴外人鄭金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擔保訴外人鄭金成之借款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上被告之印鑑與其前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上之印鑑相同,故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系爭印鑑是被告委託訴外人鄭金成辦理明義公司股東登記之用,為便於日後股利領取而放於訴外人鄭金成處,嗣系爭印鑑遭鄭金成盜用,被告並未授權其以該印章擔保本件借款,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確有成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二條,兩造於事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時無須對保,只須核對借據上印鑑與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即可等語,而證人即當初經辦系爭借款之原告公司員工胡宗億亦到庭證稱:「本件借款並未辦理對保,該借據是借款人蓋好印章拿來的,對保是在之前(簽訂約定書時),我們的(貸放款)程序是他們(指借款人)把借據拿來,我們核對印鑑與原來約定書與印鑑卡相符,即貸放款項。」等語。然被告係為擔保明義公司之借款債務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並辦理對保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鄭金成到庭證稱:「有(邀同被告擔任借款保證人),但是那是在八十二年以公司(指明義公司)名義借一千五百萬」等語屬實,且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依目前金融業界放貸實務,借款人向銀行借款時,除簽訂借據外,皆會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各自與銀行簽訂約定書,嗣後該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所發生之債務即依該約定書之條款補充規範之,則依金融業界之交易習慣,該約定書應為與其同時簽訂之借據之補充條款,專為規範連帶保證人為該借據上之借款人作保之法律責任。故斟酌我國目前金融業界之交易慣行及經濟目的,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約定書應於當初其所保證之債務人擔任借款人時始有適用,否則即應排除該約定書之條款,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之考量。而本件被告當初任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既係為擔保訴外人明義公司之借款債務,而非本件借款人鄭金成之借款債務,則系爭約定書於本件借貸關係即無適用之餘地。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業經被告否認有保證系爭借款,原告自應就兩造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本件借款人鄭金成雖到庭證稱:「(借款時)我找被告和我朋友保證,我事先有跟他(指被告)聯絡當天晚上我拿借據到他家,他說不要讓他媽媽知道所以把印章交給我,叫我寫一寫蓋印章就好,我蓋好之後就還他,而且有經過他同意。」等語,然系爭借款係證人鄭金成自行攜帶已蓋好被告印章及簽上被告姓名之借據逕至原告公司辦理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證人鄭金成如為其未經被告同意擅取被告之印章及偽造被告之簽章逕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證言,將使其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顯不足採。而本件借款亦無系爭約定書之適用,業如上述,自難以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與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即認兩造有成立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且參諸上開判決見解,原告亦無法僅憑系爭借據上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即認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鄭金成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是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有連帶保證之要約之意思表示,仍應負查證責任,而其未辦理對保,確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係被告所親為,則原告主張依約定書第二條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黃宏欽~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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