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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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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