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智明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
1及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已於102年6月14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同意提出定刑聲請後即不得再撤回請求,且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應依數罪併罰之,惟徵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間時間相近、犯案態樣均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亦即受刑人於短期內,犯4次施用毒品等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而現代刑罰理論已從應報理論而改預防理論,是以,就預防功能審之,就此數罪態樣之量刑,自應另為適當之考量以求罪刑相當,且就併罰之數罪之定應執行刑,亦應酌數罪責任遞減之理論,而非採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