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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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高雄分公司之業務代
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1月間,將第三人
陳惠榮 給付予原告之堆高機款項新臺幣(下同)630,000元
侵占入己。事後被告雖已返還部分款項,惟尚有294,000元
尚未返還。經催不理,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侵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人陳惠榮之聲明書及匯款單
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調查
之結果,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所明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
上所持有應返還予原告之貨款,變易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有法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