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補字第92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如最近房屋課稅現值或造價證明書),並按此價額繳納
裁判費,及提出被告甲○○之最近戶籍謄本一份,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