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6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8
月4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9303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4年7月22日晚間凌晨零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不詳門牌之民宅。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姦,並
獲取代價新臺幣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於94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復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馨閣旅店正擬從事應召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