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榮從事不銹鋼門窗安裝,駕駛小貨車載運貨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建榮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其當時所任職之嘉品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龍井鄉,下同)中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沙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綠燈時貿然左轉,以致 陳鈞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徐銘鍵 沿中龍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直行時,因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剎車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林建榮所駕之上開小貨車車尾而人車倒地, 陳鈞向 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大腿磨損擦傷、腦震盪等身體傷害;徐銘鍵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身體傷害(徐銘鍵部分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建榮於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鈞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陳鈞向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徐銘鍵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9、20頁),分別係負責為其等治療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餘證據,均據被告林建榮、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建榮對於其與告訴人陳鈞向於上開時地各自駕車、騎車之行經路線,彼此發生車禍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鈞向、證人徐銘鍵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沙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有先於該車道停等至該路口左轉燈號誌亮起,才駕車起步左轉,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沒有開大燈,又天色昏暗,所以伊看不到有車輛過來,是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過了交岔路口之後,因為聽有機車倒下摩擦聲音且伊看了照後鏡後,伊才知道有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且叫救護車到現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林建榮駕駛上開嘉品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 歐再紋 ,暨告訴人陳鈞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徐銘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陳鈞向、證人徐銘鍵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林建榮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鈞向 於警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徐銘鍵、證人歐再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陳鈞向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徐銘鍵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見偵查卷第14至16、19、20、23至27頁)可稽,被告林建榮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鈞向、證人徐銘鍵均受傷乙情,已堪認定。另告訴人陳鈞向指稱案發當時伊認為被告是副駕駛,駕駛應該是證人歐再紋,因為他們一胖一瘦很好認等情,然被告林建榮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自承:案發當時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歐再紋等語,經證人歐再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林建榮開車等語,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林建榮不是駕駛,但案發當時伊看到被告從右側車門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天印象中被告是從右側車門下車,但伊也不能確認,因為當天天色很暗,警察一到就把伊送上救護車,所以伊並沒有看清楚下車的人,伊也沒有聽過被告承認他是副駕駛,這部分是伊個人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告訴人該部分指述僅為其所推測之內容,而非其己身親眼所見所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為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經被告之供陳與證人歐再紋證述互核一致,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案發當日被告並非駕駛人或其他被告有為他人頂替本罪之情形,因此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委無足採。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1.案發地點係臺中市○○區○○路與中沙路交岔路口處,告訴人陳鈞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當時沿中龍路自西向東直行,被告林建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沿中龍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快車欲左轉往中沙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轉至該中龍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與中沙路在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尾部分與告訴人陳鈞向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以上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參,彼時行車管制號誌皆正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可明。依被告當時當日之行向,欲自中龍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往中沙路方向,該處當時號誌時相運作為「綠燈直行、黃燈、紅燈並綠燈左轉、黃燈、紅燈」,且該左轉車道之時相為綠燈左轉時間14秒、黃燈5秒、全紅燈2秒,而告訴人當時自中龍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該處當時號誌時相運作為「綠燈直行及右轉、黃燈、紅燈」,該中龍路方向慢車道之時相為綠燈70秒、黃燈5秒、全紅燈2秒,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18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17450號函附之臺中市○○區○○路與中沙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10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4993號函附該局犁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號誌時相運作圖及現場相關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規劃科之中龍路與中沙路時制計畫說明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36頁、第57至68頁、第69至71頁)在卷可明。
2.復依被告林建榮於警詢時供述: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中龍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之左轉車道停等,當時伊看到前方號誌指示為左轉燈號時,才左轉進入中沙路,撞到後方有撞擊聲音,伊從後視鏡查看才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到伊車子的右後車尾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案發當時伊開車搭載同事歐再紋要回公司,要從中龍路左轉時,看到路口燈號至綠燈,伊才左轉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中龍路上欲左轉,該路口左轉燈亮起,伊就要左轉,過了交岔路口後,是因為聽到機車摩擦聲音看了後照鏡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沙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發生車禍,因為當時天色已經變暗,告訴人機車沒有開大燈,根本看不到有車輛來,伊確定當時伊是綠燈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歐再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伊與被告林建榮一起開貨車去工作,是被告駕車,行經中龍路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時要左轉時,我們是停著等左轉燈號亮了才起步,當時的號誌為一個左轉綠燈跟一個紅燈,我們當時在左轉燈亮後,有在交岔路口暫停一下,踩一下煞車,因為那條路我們經常在跑,有人會闖紅燈或搶黃燈,所以我們才停下來看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反面、第46頁),是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歐再紋,沿中龍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至中沙路時,有於該中龍路快車道之左轉車道上先停等紅燈,且亦有於該路口暫停看一下有沒有來車,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得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動態,且被告自承自當時係甫起步不久,速度應當不快,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復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高度為高,視線並無遮蔽之可能,當應於行經該中龍路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時會見聞告訴人車輛已自其右側(往左)行駛而來,而有可能碰撞之預見,進而有充足時間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且查肇事現場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中沙路交岔路口,彼時被告先在上開中龍路快車道之左轉車道上停等紅燈,復依證人歐再紋所述當時只有我們這台車在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位於停止線前之第1輛車,其欲左轉往中沙路方向,該中龍路車道劃分是以中央分隔島之寬式(50公分以上)、禁止變換車道線(無標記)、快慢車道間是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50公分以上),路寬平直無障礙物,視線及視距均屬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可明,原應可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沿中龍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駛來。另被告縱於停等於中龍路左轉車道時,因告訴人機車未開啟大燈而難看到告訴人沿中龍路由西往東慢車道方向自遠方駛來,然其左轉後行駛於該交岔路口時,其視線並無任何障礙,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的情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其於行經該中龍路由西往東慢車道前方銜接中沙路之交岔路口時,亦應能看清該慢車道上是否有來車駛來,然被告於於左轉後,竟無視於其欲沿中龍路沿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是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預見,且其先前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甫起步通行速度應不快,明顯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0號、第534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卻猶未能注意東西向之車輛狀況,逕自貿然左轉,以致於中龍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前方與中沙路之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實有未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煞避防止車禍發生之過失,亦屬明確。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建榮在視線毫無遮蔽之情況下,供述其於停等號誌之際雖有注意中龍路東西向車輛狀況,竟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中龍路由西往東慢車道行駛而來,貿然起步穿越該路口,且於經過該路口時亦為注意該路段直行車來車狀況,是被告確有未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被告自承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是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有過失,已如前述。復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前開報告表(一)記載足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且導致告訴人陳鈞向、證人徐銘鍵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鈞向、證人徐銘鍵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
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152號、32年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
1.查告訴人陳鈞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每天上課都要騎乘機車行經中龍路由西往東方向,案發當天伊有在中龍路與中沙路上一個交岔路口有停等紅燈,因為伊每天通行所以知道該路段慢車道行進時間有78秒,所以到達本件路口時伊前方之燈號應是綠燈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10反面頁、本院卷第31、31反面頁),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於100年10月17日到現場測試,即自告訴人上開所指之中龍路與南新路口(中龍路由西往東慢車道綠燈開始起步),以約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中龍路與中沙路口時,中龍路由西往東慢車道方向號誌為綠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然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表示其肇事前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肇事時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速到很快,伊速度大約60公里,伊有按煞車,大概1秒,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車速大約是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反面頁),是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時之車速前後指述不一,是本院無從計算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經該路段自上一個路口即中龍路與南新路口起步至本案肇事路口所需耗費之時間,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有搭載證人徐銘鍵,案發當時天候、路況及交通號誌變化,甚而機車性能亦難認即與警員自行測試之情形相同,又告訴人當時自中龍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該處當時號誌時相運作為「綠燈直行及右轉、黃燈、紅燈」,該中龍路方向慢車道之時相為綠燈70秒、黃燈5秒、全紅燈2秒,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18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17450號函附之臺中市○○區○○路與中沙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10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4993號函附該局犁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號誌時相運作圖及現場相關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規劃科之中龍路與中沙路時制計畫說明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是告訴人案發時所騎乘機車之路段,該路段綠燈號誌時相僅70秒,黃燈亦僅5秒,若依告訴人前揭所辯其當時行進該路段花費78秒,其顯已闖越紅燈無疑,惟依卷內資料未有證據可資推定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中龍路段時總共花費之確切時間為何、時速為何,故亦無法推定告訴人行經中龍路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時之燈號為何,僅能以告訴人前揭供述就其當時行車時速部分前後不一,且依其所述行經該路段為78秒,卻又稱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之號誌為綠燈,顯與本院所調查之案發當時該路段時相運作表之內容顯相矛盾等情,認告訴人所述內容有瑕疵,自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基上,告訴人究竟有無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轉時,有搶黃燈或闖紅燈之重大違規,尚非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於本案不認定告訴人有未遵行號誌之過失,惟依告訴人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於中龍路由西往東慢車道上直行行駛,仍應依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案發情形,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是告訴人應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煞避等安全措施之過失,併此敘明。
⒉另本院將本件送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肇事
原因之結果認:本案肇事處係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當事雙方為對向行駛(被告林建榮車左轉彎、告訴人陳鈞向車直行),肇事因素之認定,與當事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各為如何有關,由於當事人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經本會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與鑑定」等語,有該會100年12月8日中市鑑字第100000686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該鑑定意見既均未具體認定當時號誌之燈號為何,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或告訴人何人有違反號誌行駛之憑證,應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屬其所任職之嘉品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車車籍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自承伊任職於上開公司,從事製作、安裝白鐵、不銹鋼之門窗,案發當天伊是到公司客戶那邊拿發電機,並要將該物品送回公司交給老闆,該物品是我們工作上工程要用之東西等情(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既係於駕駛上開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運載工作所需發電機等物品,而發生本案車輛,雖其主要業務固為製作、安裝白鐵、不銹鋼門窗,惟駕車運載工作所用之物品亦屬其工作之附隨事務,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歐再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立即報案處理,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交通分(小)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9、22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其真誠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外,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其行為固不可取,惟兼衡告訴人陳鈞向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告訴人均有過失,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吳昆璋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