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再審原告 姜洺張冉妹 之繼承.再審被告 王進財
王朝旺 王加興王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冉妹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即已滿三十日(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因適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乃再審原告遲至一○○年十一月七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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