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田昌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禾鈞 相對人 柯柏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4月1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或判決書,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住居所亦未看見任何黏貼之送達通知,經查訪鄰居 張六 ,始知郵差將送達通知書隨意丟在張六之住處,未依規定黏貼,應不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無逾上訴期間之問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上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陳稱:系爭判決已寄存於警察局,應屬合法送達,且張六與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相互聯絡,張六應會告知有郵件之情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又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有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100年斗簡字第2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對抗告
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指定之處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為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其居住於上址,然因白天上班,不在住處,該址亦無其他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等情,核與證人張六所述相符。足認上址確係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住所,依此情形,系爭判決送達於其住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要件,郵務人員於101年2月1日將系爭判決寄存於社頭分駐所,而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郵務人員隨意丟棄郵務送達通知書,未依規定將
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適當之處云云,並提出證人張六所交付之掛號號碼119715、005834號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為證。然查,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並非送達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尚無從僅因證人張六持有上開郵務通知書,即認郵務人員未依法將本件訴訟文書之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住之門首。再者,證人即送達本件郵務通知書之郵務人員 黃鼎鈞 證稱:系爭判決係由其至彰化縣○○鄉○○○路○○○號投遞,該址為大型三合院,因未設有郵箱,故郵件係由居住於該址之鄰長張六統一保管分發,送達系爭判決時,因未遇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故將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住所門首,另1份原應置於郵箱之送達通知書,則交付張六或放置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住所鐵窗,又送達通知書係一式二聯,然因第二聯之字跡容易消退,故其係製作二式通知書,一式黏貼於門首,一式置於適當之處所等語。依其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判決之送達,已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適當位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方式相符,則系爭判決之送達,自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至證人張六雖證稱郵差退回信件後,並未在抗告人訴訟代理
人住所門口黏貼通知單等語,惟其就係交付何件送達通知書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均陳稱時隔已久、不復記憶,則其是否確知系爭判決送達通知書之黏貼情形,實屬有疑,且關於何時得悉系爭判決送達之問題,亦與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有間,從而,尚不得僅憑證人張六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遽認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附此說明。
㈣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並非有據。而
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發生送達之效力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系爭判決於101年3月5日已告確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1年4月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蔡家瑜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