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修英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33、7095、7158、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修英與 黃榮斌 (經通緝到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 胡文振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建物旁倉庫,由宋修英把風,黃榮斌下手竊取電纜線13.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並放置在腳踏車上載運離去。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得知屏東縣林邊鄉之林邊堤防公園有竊嫌正竊取電纜線,遂於103年9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前往上開公園,發現宋修英正持美工刀削剪電纜線之線皮,黃榮斌則在旁整理電纜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宋修英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是黃榮斌去偷的,他叫我擔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
頁、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振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㈢第7、8頁;103偵7095偵查卷第40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2、14-17、19、25、26頁;103偵7095偵查卷第29-34、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證人黃榮斌於本院證稱:本案是我和宋修英一起去偷的,宋
修英負責把風,我是空手去偷,沒有帶老虎鉗、美工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黃榮斌共同竊盜之事實,已甚明灼。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我與黃榮斌行竊時,我有攜帶美
工刀,黃榮斌有持虎口鉗剪電纜線云云(見原審卷第49-50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又陳稱:我沒有攜帶美工刀,黃榮斌沒有持虎口鉗剪電纜線云云(見原審卷第49-50頁)。前後說詞顯反覆不一,誠有疑問,已難遽信。再者,證人黃榮斌亦否認有攜帶老虎鉗、美工刀等工具行竊,業如前述。而扣案之美工刀2支及虎口鉗1支,乃係警方於被告與黃榮斌竊得前揭電纜線後,始在屏東縣林邊鄉之林邊堤防公園扣得一節,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㈢第14-17頁)。則本院尚難僅因警方於事後扣得上開美工刀及虎口鉗,即逕推論被告與黃榮斌於行竊時曾有攜帶上開美工刀及虎口鉗之情事。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榮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黃榮斌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胡文振所有之前揭電纜線,造成被害人胡文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其所共同竊得之前揭電纜線亦僅價值約1,200元,並非鉅額,且被害人胡文振復已領回前揭電纜線,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㈢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扣案之美工刀2支、虎口鉗1支及手套1雙(見警卷㈢第1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榮斌於竊取前揭電纜線時曾有攜帶上開美工刀、虎口鉗及手套或於事先準備之,而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