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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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 宜廣誠 更名前為宜.訴訟代理人 蕭碧宗 律師被上訴人 黃翊寧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是同居生活之男女朋友,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自民國9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共計5萬元。又因上訴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故伊以自己所有之現金代上訴人臨櫃存款至上訴人債權銀行帳戶,供債權銀行扣款,共計142,500元,是兩造間就系爭142,500元款項部分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42,500元部分,未存有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其利益,將自己所有現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以清償銀行借款,應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費用。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自9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5萬元。惟兩造同居當時,伊曾將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故被上訴人係提領伊第一商業銀行現金至債權銀行臨櫃存款,並非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臨櫃存款,是兩造間就系爭142,500元款項部分,並無借貸關係。㈡又伊係以自己之存款清償債務,是兩造間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於給付被上訴人192,500元及自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㈠上訴人自9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元,共計借款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是否因本院100年
度鳳簡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有爭點效之適用?㈡兩造就系爭142,500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㈢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42,5
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是否因本院100年度
鳳簡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192,500元之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爭點,已於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148號確定判決為判斷,故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並稱:已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
148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經查:⒈上訴人就其曾自96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向被上訴人借款
1萬元,合計借款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借款,為有理由,是茲就其餘142,500元部分是否為前案爭點效所及為判斷。
⒉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已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然倘當事人間提起之其他訴訟,就該重要事實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⒊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1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11張之債權不存在,經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等語。該確定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於96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曾為如附表所示存款交易記錄,與上訴人自承上開時間曾按月向被上訴人拿取生活費1萬元,且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款項來源係上訴人所有資金,復於訴訟外兩造對話中,就被上訴人質問是否有借款時,回稱:「我一開始哪有借這麼多錢」,未爭執借款之事實等情,而認定96年8月至12月間,兩造存有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故認定上訴人自
96年8月至12月,按月所簽發面額均3萬元,計5張之本票債權存在。惟法院就兩造間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是否存在,仍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逐一依舉證責任為調查。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對話中,僅自承有借款,未確認金額;於系爭事件中,亦僅承認其自96年8月至同年12月底,按月向被上訴人取得1萬元款項,共5萬元。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內按月存款至上訴人帳戶,並無法證明全部金額均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且本票金額均為3萬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交付金額不符。則該確定判決逕予認定兩造間自96年8月至同年12月底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以各該月為發票及到期日之本票5張、面額各3萬元之債權存在,所為判斷與舉證責任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該爭點之判斷對兩造及法院即不應產生拘束力。
㈡兩造就系爭142,500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9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以臨
櫃辦理現金存款之方式,陸續將現金計58,000元存入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計42,600存入上訴人名下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現金計41,900元存入上訴人名下荷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爭執資金係由上訴人存摺提領。惟上述存款之現金縱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現金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縱曾於上開時間內,存款共計142,500元至上訴人帳戶,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金錢交付,及上訴人有收受金錢之事實,尚難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⒊再者,被上訴人雖曾提出兩造對話光碟及譯文在卷為證。但
檢視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向其借款時,上訴人已爭執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數額,稱:「我有跟你借錢,但一開始有這麼多嗎?」;爭執金錢之來源稱:「但我的錢都是你在管」等,對於確切借款金額及時間並無論及,且上訴人係立即回應其所有之金錢均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參以上訴人自承借款5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對話記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存有借貸關係,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臨櫃繳款之系爭142,500元係上訴人向其所借。從而,即不能遽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42,500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42,50
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需就其未受委任,以自有資金為本人支出管理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至同年12月至元大銀行、萬泰銀行
、荷蘭銀行之鳳山分行臨櫃存款至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以供上訴人繳納積欠銀行債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係以自己資金為上訴人存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金錢存入上開銀行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係以自己所有之現金代上訴人償還銀行債務,雖提出第一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
148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惟觀之該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除了於96年8月7日提款1,000元、同年9月6日提款5,
500元及同年12月7日提款5,000元之外,在其餘附表所示存款日或相近的日期,都沒有提款之紀錄,尚不足證明資金之來源,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在附表所示之日期,是以自己所有之現金,臨櫃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而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調閱上訴人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49到51頁),顯示上訴人帳戶於96年6月至同年12月間附表所示存款日之提款金額,與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之臨櫃代償上訴人債務之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抗辯因將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故被上訴人係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後,存入各債權銀行等語,應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若非受上訴人告知,無從知悉上訴人每月須繳納積欠銀行債務之金額;倘若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需於上開期間分別至元大、萬泰及荷蘭銀行之鳳山分行臨櫃存入不同金額之存款,以供上訴人之債權銀行扣款。準此,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臨櫃存款,不能證明未受上訴人之指示或係以被上訴人自己資金存入。
⒊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500元,於法不合,尚難准許,亦應駁回。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或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0,000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凱鑫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被上訴人於96年間至各銀行之鳳山分行以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之交││易紀錄│├──┬────┬────────┬──────┬─────┤│編號│銀行名稱│上訴人帳戶之帳號│存入日期│存入金額││││││(新臺幣)│├──┼────┼────────┼──────┼─────┤│1│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8月14日│12,000元││││├──────┼─────┤││││96年9月11日│12,000元││││├──────┼─────┤││││96年10月8日│12,000元││││├──────┼─────┤││││96年11月6日│12,000元││││├──────┼─────┤││││96年12月11日│10,000元│├──┼────┼────────┼──────┼─────┤│2│萬泰銀行│000000000000│96年8月29日│10,700元││││├──────┼─────┤││││96年10月2日│10,700元││││├──────┼─────┤││││96年11月6日│10,700元││││├──────┼─────┤││││96年12月11日│10,500元│├──┼────┼────────┼──────┼─────┤│3│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96年8月7日│8,700元││││├──────┼─────┤││││96年9月6日│7,000元││││├──────┼─────┤││││96年10月9日│8,800元││││├──────┼─────┤││││96年11月6日│8,700元││││├──────┼─────┤││││96年12月7日│8,700元│├──┴────┴────────┴──────┴─────┤│總計:14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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