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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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陳達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達宇(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路與高工南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100年9月20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24997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高工路與高工南路時,警車就突然衝出來指示伊停車,並說伊闖紅燈,在無事實也無照相證明資料下就開立罰單,更離譜的是警車沒有開車燈(包括警示燈與車頭大燈),請警方調閱高工路與高工南路之路口監視器或提出照相證明,否則伊一致認為是綠燈直行,沒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路與高工南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當場目擊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24997號函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盧建勝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伊所舉發,當時伊與 吳振長 在執勤巡邏,車上還有一位協勤的民防,共有三個人,那時吳振長駕駛巡邏車正在臺中高工待迴轉,伊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直行,警車迴轉時雖沒有開啟警示燈,但是有開大燈,伊等將受處分人攔下並開單時,有告知攔停理由,惟受處分人並沒有否認闖紅燈,亦無主張是綠燈直行等語綦詳。證人即在場員警吳振長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盧建勝在執勤巡邏,另外還有一位協勤的民防,共有三個人,伊駕駛巡邏車在臺中高工要迴轉時,未開警示燈但是有開大燈,那時伊也有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伊就將巡邏車開到受處分人前面,由盧建勝在車內搖下車窗並以手指示受處分人靠路邊停車,進而開立罰單,那時盧建勝有向受處分人告知違規事由,伊負責在旁警戒,沒有聽到受處分人有何意見陳述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盧建勝、吳振長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並參以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素無宿怨,衡情應無構陷攀誣,羅織交通違規之理,足見證人盧建勝、吳振長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闖紅燈違規乙節,尚不足採。
(二)受處分人又辯以:警車未開警示燈及車大燈等語,然查,舉發當時巡邏車確實有開車大燈乙情,業據證人盧建勝、吳振長證述如前,堪以認定,至舉發時雖未開啟車頂警示燈,惟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規定行駛,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與執勤警員事後攔檢時是否於執勤時開啟警示燈,乃屬不同層次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警員舉發本案交通違規時是否開啟警示燈,與認定受處分人有無首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變為合法,從而,受處分人所執前詞,自不足採為其免罰之依據。況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及維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故員警開車執勤時,是否啟用警示燈,應由員警視現場狀況決定,則舉發員警依據當時狀況,認定本件無開啟警示燈之必要,亦無任何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三)另本件雖無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佐,即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從而,受處分人以警員沒有違規影片加以佐證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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