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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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聲請人 蔡明秀 相對人 蔡明宏 關係人 蔡泳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明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明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泳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明宏(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100年6月10日因跌倒,致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額葉血腫等傷害,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再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泳震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蔡泳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狀態,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電話等問題,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並具備思考力、判斷力、計算能力及使用金錢能力,亦有相當之現實感(參本院100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惟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為一位中度障礙,合併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腦傷及腦瘤之患者,認知功能退化達到輕度障礙。相對人受認知功能障礙及精神症狀之影響,其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皆需要專人協助完成,而且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由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明顯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精神疾病有「中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又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多年開始)之原因,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且有持續惡化之可能。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上述病症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該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中度障礙,合併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腦傷及腦瘤等傷害,造成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查,聲請人及蔡泳震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及蔡泳震於本院訊問時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親屬於100年8月4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蔡泳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及蔡泳震既為受監護人之配偶、長子,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及蔡泳震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渠等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二人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蔡泳震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泳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蔡明秀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蔡泳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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