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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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4~6行前科部分更改補充為「另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及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075號及101年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外,其餘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警方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一巷37號對面防火巷排水溝處發現之扣案毒品1包,以及伊自行從身上外套口袋取出之扣案毒品1包均非伊所有,不知是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家賢於101年4月26日20時33分許為警強制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7240ng/ml,有該中心101年5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26日20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另查,被告有於101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20號「金格遊藝場」前,因形跡可疑而經員警 林鴻麟黃詠佐 追捕至高雄市大寮區中興一巷37號之對巷,始為警攔檢,並於現場防火巷內排水溝處查獲扣案毒品1包,嗣經帶回警局調查後,再從其身穿之外套口袋內查獲扣案毒品1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職務報告1紙、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查獲員警林鴻麟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中陳稱:101年4月26日當天零時2分許,其執行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見警逃竄,其一路追逐被告至大寮區○○路1巷37號對面防火巷(死巷)內,被告見無路可逃,立即從身穿之外套口袋掏出物品丟棄於身後,其見狀立刻喝止並控制被告,並待員警黃詠佐趕赴巷內現場後持手電筒照明找尋被丟棄物品,於當天零時6時許為警黃詠佐發現後方水溝有1小包疑似毒品之物品等語明確。又員警查獲當時,僅被告1人在該防火巷內,且自員警親眼目睹被告自外套口袋內將該毒品1包取出丟棄時起,至為警於巷內排水溝處尋獲該包毒品時止,僅約4分鐘左右之極短時間,期間均無他人接近該防火巷,足徵前揭於防火巷排水溝處查扣之毒品1包,確係被告見警攔查,為逃避責任而自外套口袋中所取出丟棄於查獲現場無訛。況當天查獲員警本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而非專為查緝被告,亦與被告素無仇隙,自無預謀栽贓被告之理,故應認扣案之毒品2包原均置於被告外套口袋中,而為被告所持有無誤。又上開毒品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計1.506公克),可認該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前開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報告編號:00000-000、160)在卷可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核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甲案判決確定即100年12月13日前,另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0年7月3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1年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乙、丙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乙、丙案之罪,且該3案已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1年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為憑,是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甲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1年4月26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宣告後,猶未思改過反省、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毒意志、自制力薄弱。況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亦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威脅,是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宜寬貸。另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矯辯之態度,難認有所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計1.506公克),有該醫院101年7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49號被告廖家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6日2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0號「金格遊藝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94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51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506公克),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家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1426)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L專-10142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報告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60)、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94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51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50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家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94公克,驗前淨重共計
1.51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5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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