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更字第2號原告 葉佩幸 被告 鄭偉元
鄭宗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原於98年2月27日以華清人力有限公司(下稱華清公司)、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年青人公司)、 李宏彬 等3人為共同被告,起訴確認原告與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之99年8月19日具狀追加「鄭偉元、鄭宗權」等2人為共同被告,經本院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及有礙前案訴訟之終結,而於100年4月6日裁定駁回訴之追加(追加「鄭偉元、鄭宗權」為被告部分)。詎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為本院漏未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前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據此可知,臺中高分院上開裁定係認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本院尚需詳予審酌,然臺中高分院上開裁定將本院之原裁定廢棄發回後,前案於100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在案,則原告於前開時間所為訴之追加即使合法,亦因前案已經判決確定而無從併案審理,參酌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已經合法並獨立存在,本院自不得再以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19日利用前案訴訟程序以追加方式起訴主張被告鄭偉元為前案被告華清公司董事,被告鄭宗權為前案被告年青人公司之共同基金投資契約書簽名人,乃請求被告2人與前案被告華清公司、年青人公司、李宏彬、 彭嘉煌 、 陳銘家 (彭嘉煌以下2人為前案認定合法追加之共同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且對被告2人之聲明請求(參見前案卷第3宗第122、123頁)與對前案被告5人之聲明請求相同,即:「(1)確認原告與被告年青人公司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1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連帶自98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6830元,如遇有跨年度時,應按年給付1個月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旅遊津貼損害;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1000萬元。(5)被告等祇能僱用股東之親朋好友,以免逼勤奮勞工精神緊張至發病(瘋,病死),誣賴陷害到死(開除)。(6)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
(二)然依原告對被告2人起訴之事實,及參照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原告與前案被告華清公司間僱傭關係,既係前案被告年青人公司意圖規避日後應給付所屬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雇主法定義務,擅自將前案被告年青人公司之「正職員工」身分變更為前案被告華清公司之「派遣員工」,侵害原告之勞工權益,而認為屬於前案被告年青人公司之脫法行為,且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與前案被告華清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即為無效。準此,被告鄭偉元為前案被告華清公司之董事,係實際執行前案被告華清公司業務之人,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上開5項聲明請求,被告鄭偉元即不可能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各項請求,自與被告鄭偉元無涉。另原告主張被告鄭宗權為前案被告年青人公司共同基金投資契約書之簽名人,依其文義,係指被告鄭宗權為承辦前案被告年青人公司有關共同基金投資契約之業務主管,就該項業務為有權代表前案被告年青人公司之人,且依原告提出該項共同基金投資契約之相關資料(參見前案卷第3宗第224頁至第227頁),原告係於94年6月17日入股,於95年5月4日、95年6月7日分別退股,且原告與前案被告年青人公司簽訂該項共同基金投資契約乙事,僅屬原告在前案訴訟審理過程附帶一提之事,並未為任何之聲明及主張,此從原告在前案訴訟所為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不包括該項共同基金投資契約可知。縱使因原告對被告鄭宗權以追加方式起訴時,或可認為原告就該項共同基金投資契約部分有追究之意,然參照前述原告對被告鄭宗權追加起訴時之聲明及請求,卻與對前案被告華清公司等5人之聲明及請求相同,亦即原告對被告鄭宗權為追加起訴之聲明及請求,與其在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然不符,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甚明。從而,原告對被告鄭偉元、鄭宗權等2人起訴請求乙節,既屬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榮峰